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夫妻之间“纯赠与”的情形,即夫妻一方将其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不同情形,两者不存在冲突。因此,夫妻一方将其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该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