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上述规定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只要是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在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即应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据此,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而双方既然曾经离婚,则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溯及至双方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除特殊约定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双方离婚后又同居并复婚的,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及于双方同居期间,故该期间双方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