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注意正确理解收益与孳息的确切含义。一般来说,“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包括孳息但又超出孳息的范围。该条规定中的“孳息”一词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对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产生的,则应归入生产、经营性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属于经营性收益,依据上述规定,该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