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前参加单位的房改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取得房改房屋,虽然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在婚后,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离婚诉讼中,房屋的处理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于诉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知晓的,故机械地以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作为区分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难免有失公允。尤其对婚前一方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只是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形,就更加显得不公平。一方婚前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已实际取得债权或物权期待权,如果认定房屋产权证书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一概认定该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漠视了一方的物权期待权。因此,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改房屋,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为宜,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购房款的,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