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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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发布者:杜黄海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573人看过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物权变动以办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可见,登记行为在不动产物权归属中具有重要作用,直接决定着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是,上述规定中的“但书”条款允许其他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不同规定。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确定,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而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绝对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应当考虑此类案件所涉《婚姻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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