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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洪卫|时间:2020年07月23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6220.2元、医疗费61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2610元,以上共计95115.4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晚上9时许,原告沿西四路东侧人行道北向南步行至中国XX勘探开发研究院南33米处突然掉入下水道中,造成右脚外踝骨折、内踝骨折、后踝骨折、踝关节脱位,经第一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2040.58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此通信电缆井的管理使用方面,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费支出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789元,合计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9日晚9时左右,原告行走至北一路北西四路西侧人行道勘探开发研究院东门南XX的井口时掉入其中致右脚摔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中国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90%,原告自行承担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XX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73.43元。原告主张因伤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检查、复查及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833.61元。
诉讼中,原告王XX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误工期限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涉案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作出了(2016)鲁05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上述判决均无异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0.24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750元(100元/天×15天×2人×0.9+100元/天×45天×0.9),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被告应按90%的比例承担261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了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66220.2元、医疗费61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750元、鉴定费2610元,以上共计8186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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