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洪卫律师合伙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消费权益法律顾问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3356622183查看

  • 执业律所: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东营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洪卫|时间:2020年07月23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营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了五种型号的油浸式变压器共8台,总价604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挂账于被告财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已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刘XX,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五种型号的油浸式变压器共8台,总价60400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销售人员刘XX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今刘XX收到山东XX公司交付东营XX公司变压器货款604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刘XX系案涉交易的销售人员,但刘XX并非原告固定人员,刘XX也为其他公司销售。被告陈述称刘XX还代表其他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刘XX多付的5000元系刘XX代其他公司与被告存在的业务关系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刘XX支付货款是否构成有效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授权刘XX领取货款,被告既然未审查刘XX的代理权限,也没有将货款转账至原告对公账户,不能构成有效履行,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刘XX系原告该笔交易的业务员,其向刘XX付款应等同于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付款。本院认为,其一、从交易方式来看,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而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也就是说,案涉交易并非即时结清的交易,在此交易模式下,被告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刘XX是否具有代收款的权限,而被告并未审查;其二、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刘XX并非仅是原告销售人员,其亦代表其他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此情形下,被告更应审查刘XX是否具有代收款的权限;其三、从合同法理论上来说,履行受领人原则上应为债权人,除非构成表见受领。但对表见受领权人的保护是以牺牲真正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应要求履行人善意无过失。而结合前述两点分析,被告无疑具有过失,表见受领制度无适用余地;其四、从职务行为外观来看,刘XX仅是原告的销售人员而非与财务有关的人员,其代收款项的行为不具有履行职务的外观,因此,刘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向刘XX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有效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XX公司货款604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51406

  • 昨日访问量

    4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万洪卫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