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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青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洪卫|时间:2020年07月23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青岛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万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3578元、院外护理费77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元、复查费144元、自行车停车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0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XX无证驾驶被告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区XX处与原告李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挂牌且司机王XX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9月4日17时50分许,王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州XX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供述不一致,王XX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事发时大渡河路与柳州XX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东西方向直行与左转弯交替放行,事故当时路口无有效监控系统,且无闯红灯拍照设施,事故当时又无其他有效见证人,故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指示灯放行情况。原告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2017年9月28日,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被告王XX已垫付,另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自行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36509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产生的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协商处理或起诉,王XX不再负有原告李XX住院治疗期间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右前肩手术疤痕,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实际丧失值27%,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17元、自行车停车费2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44元。原告李XX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王XX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XX公司。2016年10月7日,被告青岛XX公司与东营XX公司签订电动汽车以租代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包括涉案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被告青岛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原告李XX和被告王XX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划分,被告王XX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被告王XX无证据证实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XX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XX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XX无证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人因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元、复查费144元、自行车停车费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的标准计算35天为3527.6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王XX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赔偿项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79249.65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元、自行车停车费20元,共计163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李XX负担79元,由被告王XX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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