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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洪卫|时间:2020年07月23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营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白云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0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082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焊条、焊剂、焊丝、碳棒等焊接材料货款,经原告多年催要,目前仍欠原告40821元。被告拒不接见原告,也不接原告电话,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年底期间,原、被告一直存在焊条、焊剂、焊丝、碳棒等焊接材料买卖业务。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22元。此后,被告偿还货款38501元,至今尚欠货款4082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82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XX公司货款40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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