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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X与被告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李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张X,第三人李X均...

发布者:万洪卫|时间:2020年07月23日|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朱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已缴纳物业费1536元(2017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共6个月,每月256元)、花木食品损失5000元,共计2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瑞香苑小区16号楼502室业主。原告依法交纳了相关物业费及水、电、气各项费用并无任何拖欠。原告曾是XX集团的职工,XX集团将原告解雇后,XX公司遂要求原告补齐房屋差价。原告认为不应补足差价,XX集团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切断了原告的水、电供应,原告是在水、电切断之后几天才知道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在(2018)鲁XX2民初116号案件中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依法负有物业管理、保障小区安全及公共区域正常运行的义务,目前小区水、电正常开通,原告所述无故切断水电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切断原告水、电供应系因维修工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为保障楼上楼下邻居安全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并且事先通知过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水、电费用的情况为:2016年2月21日,交纳2016年2月21日至8月20日6个月的物业费1590元;2016年2月27日,交纳电费200元、水费100元、垃圾清理费530元;2016年10月2日,交纳2016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1148元;2016年11月1日,交纳燃气费150元;2017年9月3日,交纳电费275元、水费200元、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3180元。
2.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合同双方为战兆海(出租方)与朱XX(承租方),租赁房屋为东营区胜利大街156号18幢3单XX,面积1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租金18000元,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28日各支付9000元;出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电、暖费用,电话费、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业务管理费等。
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朱XX交来房租9000元,战兆海,2017年10月28日”“今收到朱XX交来房租9000元,战兆海,2018年1月28日”。原告称其现金方式交纳房租。
3.2018年1月4日,朱XX曾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水、电供应,并向朱XX赔礼道歉,同时支付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8年3月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XX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恢复对朱XX名下的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辅路与华山路交汇处向北100米路东XX的水、电供应。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恢复水、电供应,被告称其对切断以及恢复水、电供应的时间均不清楚,而事实上被告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切断水、电以及恢复水电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2日、2018年3月22日。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战兆海出庭作证,证人称:“东营区胜利大街156号18幢3单XX的房屋位于科达XX,购买于2012年,购买价为92万元,登记户主为我女儿战冰。2017年5月,我哥哥战兆平因事出国,我们一家遂到其位于石油大学10号楼1单XX的房屋居住。因考虑到取暖费交纳问题,我将位于科达XX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水、电、气、暖费用均由我交纳,原告只需拎包入住,故半年租金为18000元。当时房屋租赁合同一人一份,我的那份找不到了。刚开始入住时,是原告夫妻二人去的,原告只是将一些私人物品拿到房屋中,但后来是否实际居住不清楚。”
原告称,自2018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其未曾交纳。原告在租房居住期间,原告父母居住在锦华XX,原告岳父岳母居住在西XX,原告在东城打工,但未能说明具体工作单位,原告妻子在西XX附近的幼儿园工作。原告妻子有时住在西XX,且不定时到租赁房屋居住。
5.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东营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科瑞·瑞香苑小区16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切断原告水、电供应,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的正当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被告虽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2018)鲁XX2民初116号案件中已涉及且业已处理完毕,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案中除此之外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予以处理。第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战兆海的证人证言以及战兆海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的事实,同时,原告未能说明其在租住房屋期间的具体工作单位,而且房租合每月3000元的价格明显偏高,结合原告父母、岳父母的居住地及原告妻子的工作单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于理不合,不予支持。物业费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公共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无故断水断电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在涉案房屋正常居住生活,进而不能享受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停水停电期间的物业费。根据原告2017年度交纳物业费的情况,本院认定其2017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应为880元(101天÷365天×3180元)。因原告未交纳2018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花木及食品损失既无具体明细又无价格依据,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枯死花草、变质食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物业费880元,赔偿花木、食品损失500元,共计138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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