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5日0时12分左右,被告人孔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凉门涵洞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孔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孔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X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X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