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9]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城XX(西)后面,盗走被害人沙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9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述电动车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沙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发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