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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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于2019年5月25日,使用不记名电话卡注册“苏X易购”账户,冒名李X购买苹果牌手机4部及电脑1部,次日被告人杜X委托张X1前往接收快递,并采用已掌握的快递员居X的账号在苏X快递手持终端内进行拒收操作并退款成功,共计骗得价值人民币32740元的苹果牌手机4部及电脑1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诈骗数额略高于2万元,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X当庭认罪。3、本案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常熟市XX公司,现该公司已经谅解了杜X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5、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杜X使用非实名制电话卡注册“苏X易购”账户,冒名李X下单购买苹果牌手机4部及苹果牌电脑1部,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近郊沙家浜风景区南XX八方客湖鲜坊。次日下午,被告人杜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轿车在昆山市江南XX乘载张X1前往常熟接收快递,后被告人杜X和快递员居X约定在常熟中联光电门口进行交接,快递员居X遂在该约定地点将上述货物交给受被告人杜X委托前来收货的张X1验收。在此期间,被告人杜X利用其掌握的快递员居X的账号,私自登录苏X快递手持终端进行拒收操作并全额退款成功,共计骗得苹果牌手机4部及苹果牌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2740元。
常熟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杜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5月27日21时许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江南XX被告人杜X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扣押,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居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居X、苗X、张X2、张X3、杜X、陈X、殷X、梁X的证言笔录,证人张X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有关被告人杜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订单详情、物流单、江苏苏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账号定位、车辆轨迹,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X利用其掌握的快递员居X的账号,私自登录苏X快递手持终端进行拒收货物操作,通过欺骗卖家苏X易购的方法获得退回的货款,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手机、电脑等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本案的被害对象非居X所在的常熟市XX公司,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X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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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