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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江安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兴邦|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重庆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吉龙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2.判令吉龙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合同、经济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重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龙XX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现场有工程单的签单以及结算的依据,另外吉龙XX也向重庆XX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非常明确的。
吉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重庆XX公司支付吉龙XX挖掘机租金336295.8元;2.判令重庆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起,吉龙XX将两台150型号挖掘机租赁给重庆XX公司用于宜宾市江安县阳春XX年产5万吨钛白粉项目生产区土建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双方约定租金为230元每小时。2018年6月28日,吉龙XX和重庆XX公司双方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全款支付。2018年1-7月,重庆XX公司均在承建的工地上使用了吉龙XX的挖掘机,经重庆XX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项目经理签字核对账目后,吉龙XX按合同约定向重庆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吉龙XX和重庆XX公司双方每月均进行了结算,共欠吉龙XX租金336295.8元。因重庆XX公司未按约向吉龙XX支付租金,双方便产生纠纷,后经多次催收租金未果,吉龙XX遂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吉龙XX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XX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给重庆XX公司使用,重庆X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吉龙XX支付租金,因重庆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属重庆XX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吉龙XX主张重庆XX公司支付2018年1-7月租金336295.8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规定,判决:由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安县XX公司挖掘机租金3362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江安县XX公司已预交,重庆XX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江安县XX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根据吉龙XX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总金额为336223.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租金数额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重庆XX公司与吉龙XX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租赁费多少?
本院认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由谢X在重庆XX公司项目责任人处签字,并加盖吉龙XX印章、重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合同、如约履行。该项目责任人在部分《挖掘机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能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及吉龙XX提供的购买方为重庆XX公司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重庆XX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重庆XX公司未对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重庆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吉龙XX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336223.8元,并非吉龙XX的起诉金额336295.8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安县XX公司挖掘机租金3362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合计9516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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