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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兴邦|时间:2020年07月24日|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200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共14个月,每月3000元),且息随本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确有借贷事实;二、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不是二人的共有财产,不是共同出资购买;三、二人虽原是夫妻关系,但二人已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而借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二人之间不可能有其他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XX与肖X不存在借贷事实。刘XX与肖X虽然离婚,并有离婚协议,但双方财产并未实际分割,一直由肖X管理着双方的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肖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16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共计48000元,共计298000元,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肖X与刘XX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育一子刘XX,2013年9月25日,肖X、刘XX协议登记离婚。此后,肖X与刘XX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宜宾XX公司(主要系肖X经营),双方未按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际分割。
2017年7月16日,刘XX向肖X出具借条一张(刘XX仅签名捺印,其余部分均由肖X书写)载明“本人刘XX,男,身份证:XXX××××××××今向肖X,身份证:511XXXX1987××××××××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汽车,本人承诺在肖X需要使用该笔借款时,一定如期偿还,在还款前,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直至本金还清。借款人:刘XX。2017.7.16。”。同日,肖X向卖车方指定的收款人龚XX转款231380元并注明“刘XX的购车款”。前述款项系购买XX牌汽车,并登记于刘XX名下。2017年11月,肖X、刘XX结束同居关系。因肖X认为刘XX未偿还其前述借款,遂于2018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2017年7月16日,刘XX向肖X支付宝转款49000元。2.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肖X在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行,车给你。”。3.刘XX未向肖X支付过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4.肖X称,其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曾向肖X的父母借款,但未出具过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系刘XX署名而向肖X出具,且肖X于同日按借条内容向相应车商转账支付了款项,在形式上符合自然人民事主体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据此,分析如下:
首先,从双方身份关系及出借款来源来看,案涉借条发生于肖X、刘XX双方登记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并未实际分割,且共同经营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共同经营收入,应按共有关系处理。本案中,肖X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属于肖X、刘XX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财产;同时,从借款发生当日,刘XX亦向肖X转账49000元,而所购汽车,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商车归刘XX所有等情形,更说明案涉XX牌汽车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
其次,从借条形式和履行来看,刘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非不会书写。而肖X对由其代书借条上除刘XX签名外的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借条出具至今,刘XX也从未向肖X支付过利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肖X亦未要求刘XX偿还借款及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发生时的同居生活关系,及案涉借条发生及遂后履行等情况均说明,虽有借条,但无出借之实,更无借款之合意,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肖X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对肖X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保全申请费2010元,共计7780元,由肖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该争议焦点,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方面要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另一方面需要审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虽然有刘XX向肖X出具的借条和肖X按借条内容向相应车商转账支付的款项记录,但案涉借条及转款均发生在肖X、刘XX双方登记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并未实际分割,且共同经营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肖X、刘XX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应作为肖X、刘XX共有,肖X、刘XX对此有共同使用和支配的权利,也承担共同的义务。现肖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虽然案涉XX牌汽车登记在刘XX名下,但肖X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所购XX牌汽车系用于刘XX从事的个人事务,肖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借条发生当日刘XX向肖X转账49000元,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商车辆归属,因此,案涉XX牌汽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刘XX仅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余内容均由肖X书写。而肖X对由其代书借条上除刘XX签名外的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刘XX也从未向肖X支付过利息。本案虽有借条,但无出借之实,更无借款之合意,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肖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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