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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黄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兴邦|时间:2020年07月24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应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6元、不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黄XX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不能享受全额伤残就业补助金。黄XX受伤后主动提出书面辞职,而且黄XX年满48周岁,距离退休还有两年,根据川人社发(2015)22号文件规定,黄XX不能享受全额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是全额的40%即7716元(10月×1929元/月×40%);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错误,因为黄XX不是党政机关和全民所有事企业的工作人员。2.一审判决驳回不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根据XXX(2003)42号第十条规定,黄XX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XX公司只承担补差义务,黄XX在一审中自认收到20200多元交通事故赔偿款,除医疗费外,黄XX还获得了5000多元赔偿款,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
黄XX辩称,本案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XX公司提到的工人和干部已经不是目前社会的一个概念,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X具有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个身份划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黄XX获得了停工留薪赔偿,虽然一审中认可侵权人支付了2万余元补偿,但双方只是达成一个协议,并没有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黄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6元;2.判决XX公司不应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诉讼费由黄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XX于2016年2月1日进入四川省XX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1929元。2018年7月15日,黄XX在江安县江安XX处清扫保洁时,与李XX驾驶的川Q××号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黄XX受伤。黄XX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住院118天后出院。2018年9月5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XX所受事故属工伤。2019年3月28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认定黄XX所受工伤为伤残九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黄XX于当日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9年6月,黄XX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19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13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黄XX提出的由四川省XX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65.38元的请求。四川省XX公司于2019年8月变更登记为四川省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当庭主张,黄XX已经年满48周岁,距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岁已经不足5年,应当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黄XX进行比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黄XX虽然已经年满48周岁,但其连续工龄未达十年,XX公司以黄XX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而不应当足额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其理由是黄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侵权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公司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XX在受伤停工期内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得到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全额支付;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关于自谋职业者的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城镇工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黄XX系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黄XX在离职时未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5年以上,XX公司应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做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只产生了一份医疗费,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故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至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单位派员护理等待遇,仍可兼得。所以,黄XX在侵权人处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免除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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