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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兴邦|时间:2020年07月23日|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XX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王X、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它电动车号牌为川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鉴定,唐XX驾驶的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而一审法院则认定,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电动车无须登记挂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论证表达不清、不严谨、不公正。“前一段时间”是什么时间?是否包含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时间?规定从何而来?本案中,唐XX驾驶电动车悬挂他人号牌,就已充分说明,当时公安机关是要求并规定电瓶车登记、挂牌、并办理相关保险。保险人提供了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充分说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王XX、王X、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王X、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XX公司支付保险金122090元;2判令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王XX系死者唐XX丈夫,王X系死者唐XX儿子,唐XX系死者唐XX父亲。2013年9月8日,唐XX在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产品。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XX;被保险人:唐XX;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险种名称及款式: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9月9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3204元;投保份数6份;年度红利分配方式:增额红利;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份×6份=60000元;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该保单现金表载明,第5保单年度末,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元)2052元。该合同条款2.1“保险金额(1)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若发发生减保或您与我们约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有效保险金额变更的,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将相应调整。(2)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人民币10000元。”合同条款2.4第(1)款第②项“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条款2.5第(5)项“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XX;被保险人:唐XX;险种名称及款式: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9月9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834元;投保份数:6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XX;被保险人唐XX;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险种名称及款式: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9月9日;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费88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适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50000元;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该合同条款2.1“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元。”合同条款2.4“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2.5条款第(5)项“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太平XX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开具发票,收取了唐XX缴纳的第1期保险费(包括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共计4126元。2017年9月8日,唐XX通过银行自动扣款方式向太平XX公司缴纳保险费4126元。
2018年8月30日,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电动车号牌川Q×××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江安镇环城路经金府商贸城往江安镇洋XX安置房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洋XX境内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26KM+100M处时,在往左车道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李X驾驶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唐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XX驾驶悬挂的其他号牌川Q×××号两轮电动车,经司法鉴定为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电动车号牌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变道过程中影响了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川Q×××小型客车,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X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其他车辆的动态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当,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王X、唐XX向太平XX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太平XX公司以唐XX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事项为由拒绝赔付,王XX、王X、唐XX方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平XX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二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作出的认定。其次,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内,电动车无需像机动车一样登记挂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车牌,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就本案而言,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虽然保险公司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争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投保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太平XX公司也未对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在双方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涉案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故太平XX公司辩称唐XX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XX公司应赔付保险金72312元(10000元×6份+2052元×6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计划(B款)?保障88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付保险金50000元,两项合计应赔付保险金122312元,但王XX、王X、唐XX方仅请求12209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赔付保险金12209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王X、唐XX保险金12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XX、王X、唐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原告王XX、王X、唐XX。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双方争议部分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唐X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的性质;2.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是否存在多种理解;3.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唐X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的性质的问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来看,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应属客观上应具有交警部门颁发驾驶证、行驶证必然性的交通工具。本案中,唐XX驾驶案涉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认定涉案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院对案涉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存在多种理解的问题。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即现有的电动摩托车交通管理法规来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的约定,潜在的逻辑应为,保险事由中的机动车,应属交警部门需要行政许可驾驶资质的机动车。如本案中将“无证驾驶机动车”适用于本案,会存在以下悖论:一方面经鉴定案涉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另一方面现有交通法规对两轮电动车并未明确规定需要办理电动两轮驾驶证。上述悖论导致,一方面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动两轮属于机动车,另一方面此类两轮电动车又没有明确要求需要颁发驾驶证才具有路权。若将免责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适用于本案,会出现即便案涉电动两轮车悬挂的是电动两轮车专用号牌,客观上也是无证驾驶。故本案中,关于免责条款“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多种解释。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保险人是否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对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事由发生的原因在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因对免责条款中“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否适用于本案案涉电动两轮车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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