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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兴邦|时间:2020年07月24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打了上诉人一耳光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2.被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案涉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殴打辱骂被上诉人,这也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X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立即向陈X赔礼道歉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2.判令张XX赔偿陈X财产损失、医疗检查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3.判令张XX支付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判令张XX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1日,陈X之夫李XX到张XX家中因房屋装修款发生纠纷,随后陈X、张XX之间也发生纠纷。兴文县公安局出警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XX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一审中,陈X以兴文县公安机关尚未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认为,陈X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陈X、张XX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申请行政复议中且陈X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其他证明材料。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兴文县公安局共乐镇派出所关于李XX、张XX故意伤害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张XX对陈X实施人身伤害的事实,并且是在公安机关到场的情况下实施的人身侵犯。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陈X到张XX家中就开始辱骂张XX,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的辱骂行为,上诉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的录音,拟证明陈X的医疗费用只有200元,并且没有票据。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录音内容中问的是在医院里面用了多少钱,达不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加盖兴文县公安局公章的卷宗复印件,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足以证明张XX对陈X实施人身伤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提供,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达不到被上诉人所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因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合理损失。本案中,陈X的丈夫李XX因装修款一事与张XX发生争吵,张XX先动手打了李XX一巴掌,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兴文县公安局共乐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张XX在民警劝解过程中因对方言语过激又打了陈X一巴掌,将陈X的眼镜打落在地。本案双方系因装修款协商未果而产生打骂,张XX在民警在场劝解过程中仍不听劝阻动手打陈X,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根据案涉纠纷事发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XX承担80%的责任。本院对陈X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检查费,案涉纠纷事发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晚,根据一审中陈X提交的于2019年3月12日的刷卡消费条,其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门诊刷卡消费180元,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张XX对陈X仅有打一巴掌的行为,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系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亦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故陈X的医疗检查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2.财产损失,根据一审中陈X提交的兴文县晶亮眼镜店配镜单,其配镜费用载明共计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40元(180元+126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张XX应赔偿陈X因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152元(1440元×80%)。另外,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陈X的上诉请求仅获得本院部分支持,陈X应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9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X各项损失共计11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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