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的合意形成规则不同。股东会决议按照多数决规则作出,即按照多数派股东的意见作出。少数股东对决议事项明确表示反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当然,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股东会决议可采用不同的多数决规则,即对一般的事项采用简单多数决,对重大事项则采用绝对多数决。股东协议则应当遵循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作出,只要有一个股东明确表示反对,股东协议就无法达成。
此外,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在股东会会议上作出;而股东协议,可以在股东会会议上作出,也可以在非股东会会议上作出。因此,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作出的决议并不一定就是股东会决议。
第二,两者的内容不同。股东会决议只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而股东协议则不受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就有关公司或者股东权利的任何事项达成协议。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即股东不得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公司的意志,公司也不得以自己的意志代替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虽然是股东意思表示的转化物,但它却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意志。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志,当然只能对公司的事项作出处理,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从法律上来说,公司作为一个享有权利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当然应当拥有自己的利益。但从事实上分析,公司作为一个拟制体,只是人们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制度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不需要拥有自己的利益。公司仅仅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利益群体的利益载体。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在其对公司有关事项进行处理(分)时,只要不损害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就应当承认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所以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又享有对公司相关事项的决策权。概言之,股东会决议不能处理(分)股东的权益,但股东协议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两者的效力不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作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必须执行,否则,股东就可以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股东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股东的法律约束力,股东必须按照股东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履行了股东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照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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