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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黄锡娟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4日|分类:公司法 |958人看过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然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瑕疵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问题是,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就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决议,还是决议不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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