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如合同解除时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方能否直接恢复股东身份呢?
一、2011年12月17日,抚某银行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于明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侯某某作为明某公司股东代表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
二、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10日,明某公司先后召开两次股东会,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的两位股东叶某某及其妻赵某某二人参会,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亿某公司、金某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抚某银行股权。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李某诉明某公司、抚某恒公司、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李某申请,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查封明某公司持有的抚某银行15000万股股权,查封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并于同日向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明某公司转让查封冻结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鉴于审理中亿某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
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某公司、金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某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某银行的股东。
原则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仍应发生返还原状的法律效果。但基于股东所蕴含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相互结合的特点,即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后,也同时享有了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股东权利,而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实施的各项行为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解除,受让方在其合法持有股权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受让方作为原股东持股期间的依法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也无需在解除并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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