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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与马X、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董祥虎 | 点击:1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赖X因与被上诉人马X、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X及其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赖X因与被上诉人马X、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一审被告蒲XX个人偿还被上诉人马X借款本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上诉人赖X与被上诉人蒲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为蒲XX个人签字借款,赖X不知情,也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赖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本金37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系马X委托蒲XX帮其放高利贷,据此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马X辩称,蒲XX的借款本金共37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另外17万元为现金给付,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短信记录等证实。蒲XX的借款用于其夫妻工程、砖厂开支,且借款时蒲XX称其妻子是公务员,夫妻又有工程,基于此被上诉人才同意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赖X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蒲XX辩称,案涉借款用于了蒲XX、赖X共同经营的砖厂和巴中的工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386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油漆生意与被告蒲XX相识。被告蒲XX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蒲XX向原告马X出具了金额为236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并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蒲XX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蒲XX向马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7日,蒲XX向马X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份《借条》总计金额虽为437860元,但出借时预先计入了利息总计为6786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原告与被告蒲XX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蒲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蒲XX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被告蒲XX、赖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月息3%或3.3%,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息2%。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蒲XX、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返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蒲XX、赖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2015年2月4日,马X通过银行转账给蒲XX借款20万元。蒲XX收款后,于当日将其中的12.7万元转入杜XX622XXXX4600xxxxx的银行账户,委托杜XX代为归还其向廖XX、何XX的借款。蒲XX向廖XX、何XX出具借条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此为2013年12月26日蒲XX、赖X结婚前蒲XX所负的个人债务,有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廖XX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认定,蒲XX本人亦表示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是否用于赖X、蒲XX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赖X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根据一、二审查明情况,案涉37万元借款有蒲XX出具的借条、马X关于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取款记录等予以证实,借条载明的437860元的金额,也与马X陈述的“本金为37万元,多余部分为按月息三分、借期半年预先写进借条的利息”计算出的金额基本吻合,二审中蒲XX本人也认可借款本金为37万元,借条载明的多出金额为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应按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分别认定。在仅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案件所作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有关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亦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37万元借款中,有12.7万元被蒲XX用于归还其婚前债务,应由蒲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按赖X、蒲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其余24.3万元借款(37万元-12.7万元=24.3万元),由于蒲XX与赖X之间没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清偿的约定,蒲XX向马X借款时也没有明确借款为蒲XX个人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此24.3万元没有用于蒲XX、赖X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也不能证实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所负债务用于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此24.3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蒲XX与赖X共同债务,二人共同偿还。由于案涉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一审法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蒲XX、赖X亦未提出调减,应予维持。综上,蒲XX个人应偿还马X借款12.7万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蒲XX、赖X应共同偿还马X借款24.3万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以本金7.3万元(20万元-12.7万元=7.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关于案涉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蒲XX、赖X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赖X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蒲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X偿还借款1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由蒲XX、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马X偿还借款2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4日起以本金7.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共计7958元,由蒲XX负担6000元,由赖X负担1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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