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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董祥虎 | 点击:2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吴XX、吴XX与被上诉人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吴XX...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吴XX与被上诉人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吴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装载机出卖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机器设备、车辆等随着使用和时间的流逝,价值在贬损。且上诉人已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货物,而被上诉人已通过该装载机获得了实际的收益,不能说当初订立的合同没有实现,一审判决全额返还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
赵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赵X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赵X与吴XX、吴XX之间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2、吴XX、吴XX返还赵X的装载机价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赵X作为受让方(乙方)与吴XX、吴XX作为出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山东临工L953装载机(七成新)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设备无抵押、无担保,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赵X向吴XX、吴XX支付了购机款70000元,并由吴XX、吴XX向赵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X一次性购买我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现金70000(柒万元正)收款人:吴XX此据2013.12.21”。
2016年3月1日,赵X将案涉的装载机以8018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梁XX。2017年1月17日,梁XX以该装载机设有抵押担保,并被担保公司拖走为由将赵X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7)川1321民初492号判决,解除梁XX与赵X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责令赵X返还梁XX购车款80810元。为此,赵X遂对吴XX、吴XX也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X与吴XX、吴XX所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X、吴XX、吴XX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吴XX、吴XX向赵X出售装载机时隐瞒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违背了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保证所转让的标的物无抵押、无担保,现第三人将案涉装载机拖走,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赵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赵X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吴XX、吴XX返还购买装载机价款70000元。综上所述,对赵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X与吴XX、吴XX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二、吴XX、吴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X返还购车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吴XX、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吴XX、吴XX出卖的装载机具有权利瑕疵,导致车辆在买受人赵X转让给案外人梁XX后,被他人拖走。赵X可在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选择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购车价款。吴XX、吴XX在出卖装载机时,故意隐瞒装载机存有权利瑕疵的事实,导致买受人未能保有标的物,存在主观过错。现吴XX、吴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装载机存在贬损且赵X已使用三年,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不应返还全部的价款。但吴XX、吴XX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并不能抛开过错,仅以各方实际获利、损失额来谈公平。赵X已原价返还梁XX购车款80810元,本案中赵X亦仅主张了其购车时向吴XX、吴XX支付的7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因吴XX、吴XX违约给赵X造成的实际损失,吴XX、吴XX理应向赵X支付购买装载机的价款,以弥补赵X的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吴X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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