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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董祥虎 | 点击:2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李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李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与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XX立即支付下欠的沙石料款265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中,李XX承认了欠条的真实性,也回答了法官对欠款265500元“没有支付过”,一审判决减去9万元错误。2、李XX出示的2014年3月12日、3月22日及7月5日的收款收据发生的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结算后,之前的交易凭据已经作废,不能再次减账。3、李XX在一审后出示的录音证据没有质证,该录音也不完整,也反映不出具体是否是2014年的三张收据,并且逻辑混乱,语焉不详,不应采信。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3月22日及7月5日,李XX向李XX出示的三张收款收据,证明李XX确实已经收到李XX货款14万元,应当在李XX出具的欠条金额265500元中扣减,一审法院只扣减了9万元不当。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支付所欠沙石料款24330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完之日止。诉讼中,李XX将诉请金额243300元变更为265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李XX向李XX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李XX人民币共计200700元整(贰拾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李XX2016年7月21日”、“欠条今欠到李XX人民币64800元整。(陆万肆仟捌佰元整)。李XX2016年7月21日”。64800元部分为“2015年下半年11船2016年上半年25船”结算而来,每船单价1800元。对金额为200700元的欠条,李XX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00700元、100000元,印证由其转化而来。李XX还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5万元。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一栏均有李XX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应否扣减李XX于2014年收到的14万元,李XX称14万元已纳入结算,系结算后另行出具的欠条,符合一般的社会情理。李XX辩称出具欠条时因未带收据而未进行扣减,应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李XX提交了2018年5月5日与李XX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李XX两次提到一个四万一个五万在出具条子时没有减帐,李XX均未予以否认,在质证时亦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应推定结算时确有9万元未予以扣减。李XX主张扣减14万,但另5万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李XX下欠沙石料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75500元。李XX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李XX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支付沙石款1755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李XX负担1975元,由李XX负担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李XX与李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X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5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XX与李XX从2011年开始沙石业务往来,期间李XX向李XX支付过沙石款。2016年7月21日,李XX向李XX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欠李XX沙石款200700元和64800元。一审审理中,李XX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00700元、100000元,以此证明2016年7月21日李XX向李XX出具的200700元欠条系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转换而来。据此说明,李XX与李XX在2014年12月17日已经就双方前期沙石款进行了结算,李XX在2014年12月17日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均载明欠款金额为200700元,如果李XX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5万元的收款收据未在结算中扣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李XX不可能在两次出具欠条时均载明欠款金额为200700元。李XX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确定,该视听资料并不完整,不能达到李XX的证明目的,对该视听资料不予采信。
综上,李XX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5万元的收款收据,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李XX应当给付李XX的沙石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6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支付沙石款2655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李XX负担1975元,由李XX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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