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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董祥虎 | 点击:2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杨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和上诉人,因此,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房屋买卖产生的税费,也应当由**向上诉人主张。既然一审认定8,000元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名称为**,那么纳税义务人就应当是**,而不是上诉人。(2)双方并未约定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和水电气费、物管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且该合同系由**签订,原审法院却按照该合同中关于由买方承担房屋过户税费的约定,认定双方存在由买方承担税费的口头约定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逻辑混乱,前后矛盾。(1)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主张双方约定水电气费、物管费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却未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同时,燃气费130元,水费121元,物管费699元,总金额应当是95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50元。(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将余款105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却未将其予以扣减。3.本案存在管辖错误的情形。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所在地为南充市西充县,因此本案应当由顺庆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杨XX、刘XX向张XX支付购房欠款1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杨XX、刘XX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坐落于顺庆区西区第2幢2-501,登记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为张XX。2019年7月,张XX与杨XX、刘XX协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房屋交易价格为142万元,杨XX、刘XX在约定交易价款外另向张XX支付了6000元。2019年7月11日,杨XX、刘XX向张XX支付了房屋价款82万元后,张XX向杨XX、刘XX出具了收条,杨XX、刘XX向张XX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XX案涉房屋购房余款60万元,定于2019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欠款人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如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同日,**与杨XX、刘XX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XX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XX、刘XX,总价8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买卖过户所涉及税、费由买方支付,房屋交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记录水、电、气表读数等。杨XX、刘XX因过户支出契税12000元,印花税2.5元,纳税人名称为**的个人所得税8000元。2019年7月31日,张XX将案涉房屋水电气用户信息发送给杨XX后,杨XX、刘XX支付案涉房屋欠缴燃气费130元、水费121元、物管费699元。2019年8月1日,张XX将欠条归还杨XX、刘XX,杨XX、刘XX向张XX支付59万元后,剩余1万元未支付。随后,杨XX通过微信将其缴纳燃气费、水费及物管费的票据发给张XX,并主张扣除上述费用合计950元及2019年7月11日过户时其代交的个人所得税8000元,然后将余款105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张XX,张XX当即表示不同意并称要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杨XX、刘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杨XX、刘XX未提起上诉,这里不再赘述。关于张XX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存在张XX与杨XX、刘XX之间有欠条、收条等证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有**与杨XX、刘XX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欠条、收条与《存量房买卖合同》形成于同一天,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张XX,张XX同时为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张XX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代缴还是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缴税义务的问题,综合查明的情况,虽然《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80万元与实际交易价格142万元不符,其目的在于避税,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份合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张XX与杨XX、刘XX之间关于由杨XX、刘XX承担案涉房屋过户税费的口头约定,因此,对于杨XX、刘XX关于其系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应从欠付的1万元购房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XX、刘XX支付的案涉房屋欠缴燃气费130元、水费121元、物管费699元,合计1,050元,张XX主张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上费用应由买方承担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张XX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在完成交付时应共同确认上述欠款情况。本案中欠款情况系2019年7月31日确定,杨XX、刘XX有权主张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抵销,其抵销自通知张XX时生效。对于杨XX、刘XX于约定价款外另行支付的6,000元,张XX主张系杨XX、刘XX自愿支付,杨XX、刘XX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扣减,故不予评价。综上,杨XX、刘XX应向张XX支付8,950元(10,000元-1,050元)。对于张XX主张的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张XX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虽有约定,但张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欠款8,95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刘XX承担。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发布在优居房产网站上的信息显示该房为“满五唯一住房”,并附有房屋内部照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过户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欠缴的燃气费、水费、物管费应当由谁负担。
关于案涉房屋过户缴纳的8,000元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由杨XX、刘XX负担的问题。虽然张XX与杨XX、刘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避税虚报交易价格,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由买方支付过户所涉及税、费等其他约定的效力。杨XX、刘XX主张由于案涉房屋在优居房产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显示该房屋为“满五唯一住房”,故认为按照相关规定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遂同意承担案涉房屋交易的税、费。为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杨XX、刘XX提交了案涉房屋发布在优居房产网站上的宣传信息截图予以证实。张XX虽辩称前述信息并非其委托中介公司发布,但由于前述信息除文字描述外,还附有案涉房屋内部照片。从常理来看,中介公司应当是在接受张XX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拍摄并发布的前述房屋信息,故该信息对张XX应具有约束力。张XX披露的前述信息不真实,致使杨XX、刘XX产生错误认识,认为案涉房屋交易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虽然杨XX、刘XX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同意承担过户涉及的税、费,但杨XX、刘XX同意承担的过户税、费中并不包含应当由张XX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案涉房屋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张XX自行承担。张XX主张应当由杨XX、刘XX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XX、刘XX支付的案涉房屋欠缴的燃气费130元、水费121元、物管费699元。一审认定张XX主张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前述费用由买方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张XX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在计算时,将燃气费、水费、物管费的总金额计算错误(合计金额应为950元,一审计算为1,050元),且未将前述费用从10,000元中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承前所述,张XX主张杨XX、刘XX欠付购房款10,000元,二审查明杨XX、刘XX已于2019年8月1日在扣除代缴的个人所得税8,000元及燃气费、水费、物管费合计950元后,并将剩余1,05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张XX,因此张XX要求杨XX、刘XX支付购房欠款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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