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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董祥虎 | 点击:2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苟豪、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罗XX承担其受伤的全部责任;返还XX公司为其交纳的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用,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罗XX承担。事实及理由:罗XX在XX公司无人安排情况下,因年龄大,睡眠不好,想早点回到其租住的地方,主动赤脚下到机坑舀水,而其上下借助的是一部园竹梯。在罗XX向上舀水的过程中,因赤足又有泥水,罗XX足底打滑落到机坑受伤,而在六时已被人发现的。罗XX系农村户籍,以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不适当。XX公司不可能安排一个年近七旬老者凌晨四点去机坑舀水,同时,门卫证实,安排的是白天上班后两个人一起去舀水。罗XX为早点回家,私自一个人在凌晨四点赤足去舀水,且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罗XX应当自负其果。原判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罗XX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罗XX辩称:原判除在计算罗XX误工费少算了一个月、由罗XX承担10%责任外,其余都是正确的。如果要减轻XX公司责任,必须是罗XX有重大过失,但一审、二审XX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罗XX存在重大过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罗XX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384元;2、判令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XX公司雇请罗XX为其门岗保安。2016年8月31日早上6时许,罗XX在为XX公司的机坑排水时,不慎摔伤。事发时,罗XX系光脚一人操作。此后,罗XX在南部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8.31—2016.9.28),支出住院费31482.83元及护理费1450.00元(上述费用由XX公司垫付)。其出院医嘱为:1、禁止下地行走2月;2、出院后1、2、3、6月、1年来院复查;3、出院后2—3年来院取出内固定。2017年1月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罗XX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罗XX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棘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罗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一万元。3、罗XX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1人护理。4、罗XX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罗XX支出鉴定费2500.00元。此后,罗XX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XX公司不服罗XX的上述举证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0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福森特司鉴(2017)临鉴字第4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罗XX腰2椎体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XX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9100.00元。3、被鉴定人罗XX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XX公司支出鉴定费2600.00元,罗XX支出重新鉴定交通费308.00元。
另查明,罗XX为农村户籍,但自2014年起即在南部县城务工居住。证人刘X在2016年12月前系XX公司的车间主任,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实:导致罗XX受伤的机坑排水工作系证人刘X根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的指示而在事发前一天向罗XX安排,且该机坑排水工作事发前的一、两个月内,一直由罗XX及该公司另一保安李XX完成。同时,罗XX、XX公司双方举证显示:罗XX在XX公司处从事保安的劳务收入为每月1300.00元,机坑排水工作不属于原告门岗保安的工作职责范围,XX公司对罗XX从事的机坑排水工作未另付报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罗XX作为XX公司雇请的雇员,在从事XX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害,作为雇主的XX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罗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其自身不注意作业安全,选择作业的时间、人数及方式欠当,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鉴于XX公司对罗XX从事的机坑排水工作未另付报酬,罗XX的雇佣活动系无偿行为,其主观过错较小,据此,确定罗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XX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至于XX公司所称罗XX的受伤系无因管理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符,不予采信;XX公司另称罗XX伤病同治的主张,未经司法鉴定,不予支持。第三,罗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于南部县城,并以其务工所得等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有关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法律规定,故本案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对罗XX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罗XX的住院医疗费31482.8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罗XX的护理费,认定13419.86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00元/年÷365天×90天);3、罗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罗XX伤后的医疗时间长短,予以认定;4、罗XX主张误工费5633.00元,罗XX虽已满60周岁,但仍在XX公司处有劳动收入,其误工时限,双方均未提出鉴定,根据其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600.00元(1300.00元/月×2月);5、罗XX主张鉴定费250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0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6、罗XX主张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根据两次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罗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30元/天×29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罗XX主张残疾赔偿金73671.0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13年×0.2),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罗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50000.00元×0.2),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罗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91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XX伤后的医疗费31482.83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护理费13419.86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6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08.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残疾赔偿金7367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8851.69元,由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XX赔付98433.69元(148851.69元×90﹪—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482.83元—护理费145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00元);其余部分,由罗XX自行承担;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罗XX负担668.00元,XX公司负担2000.00元(此款已由罗XX垫付,执行中,由XX公司直接向罗XX支付此款)。
二审中,罗XX与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受XX公司雇请,从事XX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XX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XX公司应当对罗XX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罗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忽视安全,选择的时间、方式欠当,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XX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判关于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罗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于南部县城,以其务工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有关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规定,XX公司上诉请求,罗XX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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