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E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25民初1002号
原告:A,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A,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A,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A与被告B、C、D、E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A未到庭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建筑面积约为135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析产,A应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或者应分得折价款833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A与B系夫妻关系,A、B系C的父母,A系B妹妹,2012年,A、B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房屋被拆迁后,依据拆迁补偿政策,A、B享受了一个原拆迁户资格和一个分支户安置资格,得到了一处宅基地,2015年,A与四被告在安置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四间五层的楼房一栋,其建筑面积约1350平方米,此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诉请析产,
A、B辩称,1.A与B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其子女C、D未成年时所建,其权利与A、B、C没有任何关系;2.D与E因拆迁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A与B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与其没有关系;3.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系A所修建,与A、B没有关系,更与A、B无关;4.本案讼争房屋的另一半系C、D出资修建,与A、B、C没有关系,该部分房屋系A与B两人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A辩称,A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A与B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其理由是: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系A出资修建,另一半系A与B出资修建,A与B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
A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系A出资修建,与A、B没有关系,更与A、B没有关系;另一半系C与D出资修建,与A没有关系,更与A、B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A提交的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A、B不发表质证意见;C、D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A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A提交的支付宝流水,A不发表质证意见,A认为支付宝流水发生的时间不是在本案讼争房屋的修建期间,此款并未用于建房,而是与A共同生活在北京期间炒股所用;B、C认为此款并未用于建房,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支付宝流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A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单,A、B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C、D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A、B提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002号储备地块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A、B无异议;C认为其并未对补偿款主张权利,也未对建房资金来源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A、B提交的C与D离婚案件中的答辩书,A、B无异议,A认为在离婚案件中,A不愿离婚,因此对共同财产并未主张,经审查,A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A、B提交的证人C的自书证明,A、B无异议,A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经审查,证人证明其承建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A、B提交的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2份证明,A、B无异议,A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审查,证明证实的本案讼争房屋到目前为止未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与B系夫妻关系,A、B系C的父母,A(已出嫁)系B妹妹,2012年12月20日,A与桃源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A与B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政策,A、B享受了一个原拆迁户资格和一个分支户安置资格,在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得到了一处宅基地,2015年7月,A、B、C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四间五层的楼房即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50平方米,该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之中,现A认为在修建本案讼争房屋过程中,其与A既出过资,也出过力,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诉至本院,
杨惠与A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A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A离婚,期间,A与B主要生活在北京、长沙,不定期回桃源看望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因A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A提出的因为B的存在,才能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即A与B享有共有权的观点,因该宅基地是在A与B婚前由C、D所取得,与A无关,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雷 力
人民陪审员 余新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