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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骆XX、桐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郑路祥 | 点击:2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邓XX诉被告骆XX、桐乡XX公司(以下简称佳旺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XX诉被告骆XX、桐乡XX公司(以下简称佳旺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骆XX及佳旺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请求判令:1、骆XX、佳旺XX立即支付邓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0840.82元(变更后);2、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骆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佳旺XX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桐乡市环城南XX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庆丰南路交叉口东侧地方时,与邓XX驾驶逆向行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以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解XX、邓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骆XX负事故次要责任。邓XX伤后住院32天,医疗费计44173.04元。2017年11月6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邓XX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3600元;同年12月15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邓XX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包括住院时间)10个月,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4个月,营养期3个月,鉴定费700元。经XX公司申请,2018年6月2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意见与前相同,鉴定费2960元。邓XX儿子邓XX、女儿邓XX均出生于2001年2月6日,邓XX为智力残疾人,经XX公司申请,2018年6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邓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XX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骆XX已支付6661.76元。2018年7月26日,解XX、邓XX出具承诺书,同意邓XX在浙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邓XX损失共计385939.84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47323.04元。含邓XX诉请医疗费44183.04元(变更后),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4173.04元,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均计算有据,护理用品费848元,缺乏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334316.80元。含残疾赔偿金205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32.80元(儿子邓XX:31924元/年×20年×20%÷2,女儿邓XX31924元/年×2年×20%÷2),均计算有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XX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邓X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作为经济来源,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60000元,确定为39600元;护理费15840元,计算有据;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邓XX请求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32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4、其他损失计算为4300元,即鉴定费43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65939.84元的30%计79781.9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491.95元,由骆XX赔偿1290元。上述合计,XX公司应赔偿198491.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88491.95元。因骆XX已支付6661.76元,故XX公司实际应赔偿18312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邓XX183120.19元;
二、驳回原告邓XX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邓XX负担486元,由被告骆XX负担208元;鉴定费49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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