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朱XX与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郑路祥 | 点击:2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朱XX与被告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裘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裘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3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裘XX答辩称,被告有间发性××,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患有晚期尿毒症,从2015年开始做血透,被告平时不出门。被告父亲在2013年肺癌晚期去世,现在母子两个都是低保,收入一共只有1600元,还需要每月1000元医药费,家庭贫困。被告是2017年9月开始发生变化,开始向家里要钱,晚上也出去,同年10月,家中房产证不见了,发现被告在外认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有人拿借条要求家中还钱。小区里有一个叫季X的人利用被告借钱。对本案的债务不认可。
针对本案的诉请,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微信转账截图2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4000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收到了14000元;证据2微信转账收到了,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了,但是10000元已经被领走了,对方出具了借条但又还了;证据3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6)浙0402民特13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智力残疾二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借款都是季X操作的,已经涉嫌犯罪了。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属于阵发性精神障碍。证据2与本案无关,借款实际都交付给了被告。
经原告申请,证人季X出庭作证称,证人原在金融公司工作,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证人和原告是朋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与被告是一个小区的。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找到证人要求办理房贷,并将初步资料交给了证人,贷款是没有问题的,当时不知道被告隐瞒了部分事实。被告称,国庆要和女朋友出去玩,需要钱,但是贷款来不及放款,让证人想办法。证人就找到朋友原告朱XX帮忙,并告诉原告这是证人客户,贷款肯定能下来,而且也没多少钱。借款是在原告家里借的,转账是当场转的,虽然没有经手借款,听说交付了9000元现金。被告当时精神状态很正常。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明知被告智力有问题,有重病,还设计被告借钱。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XX与证人季X系朋友关系,被告裘XX经证人季X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个人原因向出借人借到现金33000元,借期自2018年9月30日始,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同意,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发生争议的,出借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借款均已微信、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收到,特此确认。原告当天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4000元。
另查明,被告裘XX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判决宣告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XX为裘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于智力残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其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与其平时精神、智力水平并不相符,也没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该借条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明确了款项交付事实,故对其中被告确认转账的2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诉请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交付的9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且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交付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仅收到14000元,另有10000元借与他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向借款人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XX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117元,被告裘XX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郑路祥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7308 积分:926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郑路祥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郑路祥律师电话(18258317654)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258317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