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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徐XX、嘉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郑路祥 | 点击:3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XX与被告徐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徐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暂计670元,后以3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每日5.9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原告为卖方,两被告为买方,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树苗,2018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3200元货款未付,并约定2018年3月底支付13200元,2018年年底付清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徐XX欠吴XX香樟树苗款总33200元,到2018年3月份底预付13200元,到2018年底付清20000元”。徐XX在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XX在原告处购买香樟树苗,截至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徐XX结欠原告货款332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即2018年3月底前支付13200元,2018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20000元。被告XX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另查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XX,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徐XX逾期支付原告货款33200元,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徐XX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自愿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系债务的加入行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嘉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货款3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13200元为基数,后以332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徐XX、嘉兴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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