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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与嘉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3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郑路祥 | 点击:4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嘉兴XX(经营者:顾X)与被告嘉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嘉兴XX(经营者:顾X)与被告嘉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41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841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装修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7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2月底欠原告材料款78037元,并于当日支付8037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材料,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累计向被告供货74196元,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货款152233元,累计已付68037元,剩余84196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兴市XX公司未答辩。
围绕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结算凭证原件九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嘉兴市XX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由金XX、何XX、杨XX等多次进行对账确认。其中,2016年9月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14643元,有金XX签字确认;2016年10月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22424元,有金XX、何XX签字确认并注明账单已收;2016年11月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22828元,有杨XX、金XX签字确认;2016年12月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12631元,有金XX签字确认。2017年3月18日,金XX、何XX确认:欠嘉兴XX截止2017年2月底之前材料款未付,合计78037元,3月18日付8037元,剩余70000元未付,6月底付清。该对账单出具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进行对账确认。其中,2017年4月30日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34462元,有杨XX、金XX签字确认;2017年5月30日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22104元,有杨XX、金XX签字确认;2017年6月28日的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14037元,有杨XX、金XX签字确认;2017年8月30日的恒轩装饰木工材料款对账单金额为3593元,有杨XX、金XX签字确认。以上金XX、何XX、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总金额为15223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8037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何XX、金XX系被告嘉兴市XX公司股东,何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凭证等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803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除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本院按原告主张的84196元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84196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9月23日起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XX(经营者:顾X)货款84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1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嘉兴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嘉兴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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