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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3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郑路祥 | 点击:3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因与被告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因与被告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提出诉请:1、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被告一周内搬走;2、被告结清水、电费31.44元,两年半的物业费11888.1元;3、被告支付2019年6月20日到2019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422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812.73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3、被告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225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兴市云东XX426号租房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6月19日前支付下季度的房屋租金,但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没有回应,原告已于6月30日前以微信的形式通知被告搬走。被告已多次拖延支付房租,且经原告多次沟通却置之不理,原告故诉。
被告庙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嘉兴市云东XX426号商铺的所有人。2017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月租金为4227元,租金按季度收取、在每季到期10天前支付,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费,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季度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失去联系。2019年11月底,原告将案涉商铺腾退并租予他人。另,被告自起租之日未支付过物业费,原告已将截至原告腾退房屋之日的物业费支付给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现未按约支付2019年6月20日起的租金,且无法联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9年11月底自行腾退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之前的房屋租金22544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扣减的情形,该保证金原告应当归还被告。两者相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7544元。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已支付给物业公司,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物业费12812.73元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房屋租金17544元、物业费12812.73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724元,由原告陈XX负担224元,被告庙XX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庙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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