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年2月14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可合同效力。
(3)广东省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合同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法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
(5)浙江省部分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属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庆市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债务人用于生产周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