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雇工20人以下的企业,可以在以下方面对《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进行豁免:
1、规章制度的制定与适用
规章制度的制定是需要成本的,也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把制定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普遍义务,而对用人单位没有做任何区分。对于一个雇工只有两三个员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或公司叫他如何来制定规章制度,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2、合同解除与终止适用条件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豁免
小企业与劳动者相比并不处于优势地位,小企业生存很艰难,生存周期很短,如果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来执行,对这种微型企业来说是很难生存的。小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均可以随时解除或终止,在解除或终止时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小企业生命周期只有三年多,在这种情况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小企业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增加了许多争议。当然如果一些小企业为了吸引人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那当然也是可以的。
对于小企业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安全卫生、最低工资、休息休假、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涉及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基本生存问题的劳动基准方面的标准仍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小企业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地位是可以互换的,现在国家鼓励大学生创业,同样是一个大学生,一个找不到工作只能响应国家号召,自己进行创业,对他雇佣的劳动者还要进行特别保护,这岂非是难上加难。另外一个是进入GE等大公司,享受了充分的待遇、福利。在这种情况下两者谁强谁弱?难到就因为一个是自己创业从而成了资方,就要对他进行特别规制吗?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这个适用对象没有做任何区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一些单位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破坏法律的方式来实行。如《劳动合同法》实施不到一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就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金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条例把《劳动合同法》打开了一个缺口,把一些所谓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这种用人单位排除在了《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之外。这是不严肃的,实际上是用行政法规排除了法律的适用,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我们认为既然如此,还不如通过直接修改《劳动合同法》来解决。
因此,我们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修改时,应对劳动者进行去“强势化”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做去“弱势化”的规定,以达到劳资平衡保护真正需要保护的劳动者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