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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资深专业借贷纠纷律师关于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几点理解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56人看过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的理念,表明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义务"。这一款规定的违约金便带有惩罚性质。这样看来,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原则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但也不排除其惩罚性,具有双重功能。

违约金的规定,是对合同双方履行行为的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的情况不管是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和良性发展。两大法系都主张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严格遵守。我国民商法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力制裁,而在市场经济下,几乎每一个人成为"经济人",在经济活动中,总是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总想将个人利益扩大到极限,有些人甚至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获取自己设定的最大利益。因此,从维护社会整体秩序出发,法律应当赋予司法机构在必要时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干预,维护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

但无论怎样,违约金的约定,只要不违法,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四倍利率的限定仅适用于利息,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任何强制性限定,因此,法院不宜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目的是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防止高利贷现象,对在民间借贷中可能存在的盲目逐利行为进行约束。利息的支付方始终是债务人,违约金的支付方可能是双方中的某一方,就是说,也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债权人。因此,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方式,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当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法官可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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