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过程中,“雇佣”和“使用”相分离。与传统的雇佣模式相比较,劳务派遣有三方主体: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而且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有别于传统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具有给付不对称的特点,即劳动者不对派遣单位给付劳动,而是对用工单位给付劳动;同时,是用工单位指挥劳动者的劳动给付。劳务派遣单位只履行传统劳动关系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如依法招聘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等。
(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关系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但是在“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双重作用下,用工单位仍然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工作上的指挥权。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劳动给付对象是用工单位,且服从用工单位的指挥和命令,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实际给付劳动。
将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视为劳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应当是实际劳动关系,或者说是劳务使用关系。用工单位有向被派遣劳动者请求劳动给付的权利,行使组织、指挥、命令、奖惩、监督等职权,并承担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义务。因此,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也不是完整的劳动关系,而且用工单位受到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
可见,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都是劳动关系,分别为有劳动契约,没有劳动给付的“形式劳动关系”和没有劳动契约,但是有劳动给付的“事实劳动关系”,都是不完整的劳动关系。只有将二者相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劳动关系。这两种劳动关系都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为了转移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给付,通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其关系是民事关系,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规范与调整。用工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取得对劳动者的指挥命令权,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也直接来源于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单位的费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对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等约定,必须受劳动法相关的安全卫生及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的强制约束。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协议内容要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