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过程论视角
首先是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范,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确立切实可行的程序、标准和规则;其次是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建构与之相适应的合法规范运营机制,为消费者等提供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再次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定期或者不定期、正式或者非正式地进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和分析信息,及时矫正非合法规范运营情形,依法惩处违法、违规情形;最后是基于监督检查所得信息、证据,反观既有法规范和相关政策,作出科学、准确的评价,并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确立PDS(Plan, Do, See)乃至PDCA(Plan, Do, Check, Action)循环系统,从战略上实行活用信息的交流型行政管理。[40]
(二)政府监管过程中的协作、协调和队伍建设
在政府监管的整个过程中,应强调分析评价机构和风险管理机关之间的协作,保持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协作,保持食品安全各相关企业之间及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在各相关方面的立场和观点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政府应当在充分保持透明性的同时,设置便于各方参与的意见交换平台,展开充分的风险交流,综合协调各种观点,基于必要的数据和概率等,以科学的立场作出风险评价,提出风险管理措施方案等,并认真介绍和说明成为风险评价之前提的科学知识和数据信息。
其中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也包括事后监督和惩处,但其作用应当更多地体现在事前监管、防患于未然。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积极作为是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例如,香港媒体团探访广东输港生活必需品供应及粤港澳合作项目活动发现:为确保供港物资的质量和安全,广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基地在各个环节严格把关,实行标准化生产,供港食品连续16年没有出现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98%以上。[41]“要做到这一点,除了要做好风险交流以外,最重要的是培训,包括对政府官员和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协会、对实验室的检测人员、乃至于对媒体分别进行培训。”[42]
(三)食品安全法体系的层次性与许可合理化
完善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体系。在基本法或者龙头法的基础上,应当注重实施条例、授权规定等下层级规范的跟进。惟有如此,才能够完成“进一步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合法、有效实现”的立法目的。
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设置相应的许可制度,其必要性可以肯定。但是,关键在于把握适度,并且要有相应的举措来确保其实效性。这是在修改《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增设许可制度所应当认真考虑和应对的课题。WTO《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协议)[43]要求成员方在卫生与环境领域应遵循的若干原则,对于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些原则包括:“依据科学准则”、“基于风险评估”、“国内规章一致性”、“最小限制贸易”、“依据国际标准”、“同等对待”、“程序合法性”、“禁止各国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透明度”等原则。这些原则是现代国家实行政府规制的合理化支撑,也是食品生产经营领域采取风险规制措施、实行许可制度的合理化支撑。
(四)食品安全标准制度的完善
完善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还要强调食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但是,鉴于“无相关标准”成为国内诸多食品安全事件涉事主体的庇护伞,须回归标准本身的特殊性,基于合法规范运营机制,理顺国家、地方、行业和企业各个层面标准之间的关系。相关标准缺失的情况广泛存在于食品行业中,成为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的一大原因。因此相关部门应紧跟食品行业的发展态势积极主动地更新标准,从而从源头处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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