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性质为何?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⑦。也有学者认为通过分析标准的外在形式,可以清晰地辨明有些标准不仅具有法规范的内在特征,还具有法规范的外在形式。如从法规范对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有约束力的判断基准出发,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规范,并且部分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规范属性,而且还有形式意义上的法规范属性,如卫生部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有学者总结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实质法规范性质,其中部分规范还具有法规范的外在形式⑧。除此之外,还存有事实说或证据说之类的学说。
深圳食品安全律师刘志鑫以为,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如果单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看,食品安全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质言之,从形式上其很难看做是“法”。但是如果沿着更为实质的意义来判断,由行政机关颁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着“作茧自缚”的效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针对的是事项或者是物品,依然会间接地影响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通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若干确保标准有效实施的手段,使得标准对私人产生了实际上的法律约束力和约束效果。食品安全标准减少了不确定性,稳定了私人之间相互的期待,成为了特定领域中诸多问题解决的应循之道。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食品安全标准的功能与社会规则体系中法律规则的功能几无二致⑨。食品安全标准多同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和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可以被归为强制性标准的范畴。以法规范的强制性而言,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的强制性。
综上,在目前还未建构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尚无法给食品安全标准明确定性。正如郑永流教授所言:“国家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指定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依法发布与实施,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不能囿于从其概念、形式上进行‘一刀切’式的判断,而需要从功能的视角加以关注与把握。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国家意志的表达,应当认定为非正式的法源。”⑩深圳食品安全律师刘志鑫亦认为,国家在对各种食品标准进行清理和整合、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之际,应该考虑结合《食品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将食品安全标准定位为“法规范”,在安全标准制定主体和违反标准的法律效果以及安全标准的外在形式上应尽最大可能与法规范的要求对接。唯有如此,才能让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产生真正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以免食品标准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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