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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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79人看过

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罚的原则。根据《解释》第3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13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即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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