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召回义务及其履行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确立了召回义务及其履行的法律规则:召回义务的主体主要是食品生产者,也包括食品经营者。《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以及《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第2、3款,第4条第2款都仅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但本法不仅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而且还确定了食品经营者的召回义务。当然,两者的义务内容和承担的民事责任各有不同。食品流通消费包括:直接消费即经销售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食用和间接消费,即经餐饮服务者直接销售或经再加工后再销售给消费者食用,如用豆腐制作的菜等。依本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界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生产者包括食品生产者和加工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的直接销售者和经营食品的餐饮服务者。食品生产者是召回义务的主要主体,食品经营者是召回义务的协同主体,食品经营者召回义务主要限于食品缺陷的一般注意义务和食品的收回义务:即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停止经营义务和通知情况义务,根据生产者对产品召回必要性的认定而实施主动召回行为的义务,但食品召回后的无害化处理义务则由食品生产者完全承担。依本条和第96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民事责任的归责要件上存在明显的不同,食品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采用了过错原则。
召回的客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方式包括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同。主动召回不仅仅只是企业的自律行为,更是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强制召回是这种法定召回义务的一种方式。
召回的实施即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1)产品缺陷跟踪义务。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上市销售的食品承担缺陷跟踪义务。(2)召回义务。一旦发现不安全危险,应停止生产和经营、召回产品,以阻断该产品的继续生产和流通。(3)信息公告和记录义务:一旦发现食品存在不安全危险,生产者应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发布通知,以便信息公开并及时警示,使食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及时停止经营或食用,从而阻断食品危害的发生或防止危害扩大。生产者同时必须记录停止经营、召回和通知情况,以保存召回实施的事实资料。(4)对被召回食品的后期处理,包括采取补救措施、对召回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以防再次流入市场等。显然,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是一系列义务行为构成的“义务束”。
2.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体系:对召回民事责任的突出
本法规定了召回义务违反而产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构建了完备的召回法律责任体系。
第85条第2款第10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依第85条第1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责任方式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和吊销许可证。
第96条则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第1款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第97条更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符合了国际公约相关内容的要求,也与我国财产制度的总体立法趋势相一致。2005年《公司法》第215条也有相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