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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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3人看过 举报

2020-08-2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XX公司无需向XXX支付暂计至上诉之日的利息13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错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不计息向XXX返还租赁保证金。
被上诉人XXX二审辩称:XX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X、XX公司签订的《正佳广场租赁意向书》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2、XX公司退还XXX诚意金552001.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计至付清为止);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XXX(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正佳广场租赁意向书》,约定:甲方意向将正佳广场六层xx场地租赁给乙方,承租面积约614平方米,乙方意向租赁期五年,从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后3天内需向甲方缴纳诚意金492100元,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上述诚意金即转为乙方租赁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剩余不足租赁保证金部分乙方需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缴齐。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后3天需向甲方缴纳物业保证金159640元,缴纳水电保证金15350元。双方同意签订本意向书30天内以本意向书内容为依据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该租赁意向书之意向最终以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为准。(十三条)因乙方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乙方所交所有款项不予退回,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终止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或者虽已终止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但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则应不计利息返还乙方所交款项(仅限已交的诚意金、物业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沟通,但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2016年9月7日,XXX向XX公司转账552001.73元。
2017年11月23日,XXX向XX公司发出《关于限期退还诚意金的律师函》,要求XX公司退还诚意金552001.72元。函件于2017年11月24日妥投。
2017年12月9日,XX公司向XXX退还物业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合计173622元。
另XX公司对于解除《正佳广场租赁意向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达成《正佳广场租赁意向书》,但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XX公司亦返还部分款项,双方对于解除意向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XX公司收取XXX款项552001.72元,现其同意退还,XXX主张返还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在意向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XXX于2017年11月23日主张返还,XX公司未及时返还造成XXX损失,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酌情判令XX公司自2017年11月24日起承担XXX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XXX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正佳广场租赁意向书》。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XX公司返还诚意金552001.7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552001.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11月24日计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广州市X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100元,由XX公司负担922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2016年12月9日,XX公司向XXX退还物业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合计173622元,一审对此查明有误外,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需向XXX支付诚意金的利息。《正佳广场租赁意向书》达成后,双方并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XX公司口头告知XXX解除意向书,XXX亦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意向书已解除正确,予以维持。尽管意向书未明确约定退还诚意金时需一并支付利息,但利息属于诚意金的孳息,在XXX向XX公司发出《关于限期退还诚意金的律师函》时,XX公司应将诚意金及其利息一并返还。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基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诚意金未及时返还的,应由其承担自2017年11月24日起的诚意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辉律师(咨询电话:13763390852),执业年限14年,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学位,拥有深厚法学理论素养与十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310017030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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