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梁XX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0880元,执行费为174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953.25元。另本院已向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冻结股权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部门冻结被执行人在广州市XX(普通合伙)持有的70%股权(投资额为7万元)。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本院已通过短信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回复。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