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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更应参照同类型受伤的等级因素进行合理赔偿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典型案例 |52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张某某到歙县某公司铜矿从事巷道打眼工作,歙县某公司未帮他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月1日,张某某在矿内工作时受伤。2021年9月,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为工伤。2021年11月,张某某与歙县某公司达成调解书,约定张某某放弃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歙县某公司一次性补偿其7万元。2022年7月,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张某某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撤销双方于2021年11月达成的调解书,要求歙县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89万元。2022年10月,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歙县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歙县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求,歙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生效裁判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某某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歙县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其依法支付与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后张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达成调解书,但其中“乙方同意放弃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系单方排除张某某合法权益,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在调解书签订时张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 其对自己因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其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调解书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张某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支持张某某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调解书是否显失公平、劳动者能否撤销该赔偿调解书的问题。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需要充分考虑协议内容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相适应赔偿,而不能利用用人单位优势地位而欺诈或诱骗受伤职工达成不对等协议;在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更应参照同类型受伤的等级因素进行合理赔偿。该案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司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黄山中院)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5月01日发布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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