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3日,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取得ZL201530438148.9号“汽车后组合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至2025年11月4日。2021年1月26日,其向常州知产局提交请求书,称常州群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车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021年2月1日,常州知产局对群星车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样品进行比对。2021年5月25日,常州知产局作出行政裁决,要求群星车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删除所有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网页上的宣传信息。群星车业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增加了两项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法院认为】
常州知产局行政程序合法,涉案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群星车业公司所述的支座凸起结构位于汽车后组合灯被安装后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有无支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群星车业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灯罩轮廓较为平缓,涉案外观设计表现较大弧度这一区别,在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中并不能体现,只是因拍摄角度导致右视图中有这一区别存在。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行政诉讼中应对群星车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实质审查,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群星车业公司提出的两项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
常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群星车业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常知法裁字[2021]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语】
在常州知产局查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程序中,群星车业公司并未足够重视,也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在本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就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认为,该证据是常州知产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早已产生的证据或本案行政程序期间可以轻易取得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中“新的证据”的要求,因此法院不应采纳,也不应实质审查。而我们认为,首先,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需要。因此,尽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相关抗辩,但若此项抗辩及证据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也应予以审查,一律拒绝审查显然与行政诉讼目的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反,我国法律还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行政机关对此补充证据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群星车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实质审查具备法律基础。最后,群星车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证据可能会直接影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和法院的实体判决,如果不实体审理,有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在本案中,对于群星车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法院应当予以实质审查而不应以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新的证据”为由,直接不予采纳。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25日发布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