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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就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又以数额低为由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4日|分类:典型案例 |58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3年10月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10月,周某与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协议书》,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支付、社保代缴截止时间以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办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该物业管理公司须于2021年12月前支付周某8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2万余元,周某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2021年12月,该物业管理公司向周某如数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随后周某以上述经济补偿金未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该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仲裁委驳回其请求,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某与物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周某也未提出并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更没有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周某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法官提醒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调解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有助于双方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值得肯定。作为劳动者应多方了解自己的相应权利,才能在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中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与此同时,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后,也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06日发布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精选案例(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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