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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是以限制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利为代价,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315人看过

基本案情

高某原为某饲料公司销售经理,入职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保密协议》。高某离职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某饲料公司支付高某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高某离职后一周内,又入职某生物科技公司,该生物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及主要业务活动与某饲料公司基本相同。后某饲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离职前为某饲料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双方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高某离职后随即入职的公司与某饲料公司处于同一区域,且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二公司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高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酌定高某向某饲料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部分违约金并判令高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竞业限制的典型案例。竞业限制制度,是以限制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利为代价,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特殊手段。司法实践中,不仅要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也要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行为进行规制,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司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职能作用。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27日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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