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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9日|分类:典型案例 |260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8日,胡某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厂(以下简称番禺服装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胡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中,番禺服装厂出示《劳动合同书》、不同意缴纳社保确认单等证据证明系胡某本人的原因不缴纳社保,一审法院以胡某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未缴费为由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胡某再次明确否认上述证据的签名由其所书写,并要求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胡某所书写。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胡某与番禺服装厂(经营者:许某)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番禺服装厂向胡某支付加班工资387.5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关键证据系伪造,部分主要事实未予审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番禺服装厂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证据的真实与否是一个客观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尊重客观事实。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相关证据的制作和控制占有优势地位,享有举证的便利,更应诚信诉讼。用人单位为获取不当诉讼利益不惜冒险制造伪证,不仅妨害了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对司法公正裁决的挑衅,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侵蚀着司法的公信力,危害极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番禺服装厂伪造本案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导致本案未能及时有效得到处理,故二审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予以惩戒。我们希望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诉讼中均应自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合理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512广州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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