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陶某2000年7月进入淮南某药业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淮南某药业公司更名为淮南某某药业公司。淮南某药业公司从2000年7月起为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8日,陶某离岗未再上班,淮南某药业公司未向陶某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2014年5月,淮南某药业公司为陶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4年7月17日,某药业公司在淮南日报刊登通告,以陶某不服工作安排,至今未到岗上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陶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淮南某某药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50元;2、2014年1、2月工资2469.37元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17.34元;3、2014年2月至12月生活费728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041元;5、失业赔偿金20904元;6、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800元。
【裁判结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决:淮南某某药业公司给付陶某赔偿金47187.84元、2014年1、2月工资2223.32元、生活费2184元、失业保险金8788元。陶某、淮南某某药业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某某药业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该公司规章制度,且在上诉状中认可相关规章制度尚未制定完毕,故某某药业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陶某12个月的平均工资,陶某主张的数额低于其应发工资标准,按其主张的数额计算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某某药业公司于2014年5月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关系后,并未及时向陶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造成陶某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审判决关于陶某失业保险金的认定并无不当。陶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08年以后的部分予以支持。故改判:某某药业公司支付陶某赔偿金51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72.40元,对2014年1、2月工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等权利争议,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8日发布的《安徽高院发布安徽省职工劳动权利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3-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