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于1990年8月到被告单位(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后勤厨师工作,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起,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共缴纳了36269元养老保险费,2017年1月12日,原告又缴纳2017年度社会保险费为5760元,以上费用共计42029元。其中自2015年9月起,原告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8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由被告单位签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养老保险费。
【审理】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原告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因原告已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客观上并未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损失为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关于计算的起始时间。虽然原告自1990年即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自其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开始计算。2003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明确了江苏省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此,被告单位为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的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确立于2004年2月。
关于计算的截止时间,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方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计算至2016年9月底。确认原告损失为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养老保险缴纳费用,即为34829元(42029元-480元/月*15月)。
【点评】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支付赔偿,关于起算点问题,应视用人单位性质而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但当时尚没有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进行规定,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于江苏省的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进行了细化,征缴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明确了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此,被告单位为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才确立。而本案中因原告已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其损失应为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27日发布的《泗阳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审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