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3月,韦某经人介绍至某石英砂总汇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11日韦某驾驶某总汇处名下的重型货车去高邮市送货回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韦某受伤,某总汇处为韦某支付了医疗费。本案经过仲裁后,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石英砂总汇是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韦某主张在某石英砂总汇从事驾驶员工作,某总汇在庭审中自认韦某出事前运输过大概十几二十次,故双方对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向某总汇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某石英砂总汇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企业登记查询表中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而韦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系某总汇专用车辆,韦某被纳入某总汇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且劳动工具由某总汇提供,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韦某与石英砂总汇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很多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上的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拒绝承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28日发布的《扬州中院发布2017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